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1980年7月5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0-07-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做好宣传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做法,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出好的代表,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骨干;第二阶段,学习和宣传《选举法》,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生产大队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五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同时进行时,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是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公社、镇不另设选举县级代表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公社、镇单独进行选举时,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不成立选举委员会,可在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指导公社、镇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通过。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批准,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报革命委员会)备案。
县(区)、公社(镇)所属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县级以下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试行细则,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和复查选民资格;
(五)规定公布选民名单的时间和选举日期;
(六)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代表当选证;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承办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七)组织选民参选,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足够数量、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三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人民公社、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生产大队、街道、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生产大队、街道、单位培训具体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四条 培训骨干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坚持一步一训的方法,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使参加培训的人员提高对选举工作的认识,明确政策和选举的步骤、方法,认真做好选举工作。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宣传时着重讲清搞好选举,一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二能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政权建设,三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速四化建设,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 第十六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提名推荐方法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讲清差额选举的好处。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选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同选好各级领导班子、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热情参选。 第十七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二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进行宣传。宣传教育的内容要针对实际,有的放矢,力求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通过宣传使选民都明了选举的意义和《选举法》中的主要规定,懂得选举的基本程序,自觉地参加选举的各项活动。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到有利生产、工作和代表的广泛性,分别定为:
(一)市: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七十五人至四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九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三)县: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八十五人。
(四)人民公社: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五)镇: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第十九条 市、县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为革命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按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农村代表名额不及一半时,为了照顾农村各条战线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代表名额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较大企业(包括农林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分配适当的代表名额。
人民公社、镇辖区内的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亦可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领导的县,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由市直接领导的人民公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公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同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各驻军单位的具体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自行选举产生。驻军单位不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领导系统划分选区,参加地方选举。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不宜过大,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二十六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者人口少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举人民公社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人口多的生产队或人口少的生产大队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市辖区、县、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二十七条 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公社、镇选举同时进行,以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成员,由选区办事处确定。
对于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三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左右为宜。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为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选举代表。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规定;讲清代表条件,保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名额。 第三十六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或者进行预选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坚持自下而上提名。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选民小组和单位讨论提出。二是一人提出三人以上附议。三是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过多。 第三十八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前二十天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三十九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应进行预选。 第四十条 进行预选的选区,选举委员会要首先确定依法应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然后进行预选,并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自然简历和主要事迹等印发到选民小组进行宣传。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三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派出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流动票箱必须有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进行登记,由本人委托投票人,并经选区办事处认可,发给委托书,由受委托人代为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选的选民查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直到选足应选名额为止。 第四十八条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应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在没有当选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另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也应按多于应选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后销毁。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附则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批准,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报革命委员会)备案。
县(区)、公社(镇)所属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县级以下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试行细则,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和复查选民资格;
(五)规定公布选民名单的时间和选举日期;
(六)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代表当选证;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承办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七)组织选民参选,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一)市: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七十五人至四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九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三)县: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八十五人。
(四)人民公社: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五)镇: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第十九条 市、县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为革命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按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农村代表名额不及一半时,为了照顾农村各条战线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代表名额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较大企业(包括农林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分配适当的代表名额。
人民公社、镇辖区内的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亦可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领导的县,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由市直接领导的人民公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公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同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各驻军单位的具体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自行选举产生。驻军单位不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领导系统划分选区,参加地方选举。
城镇的选区,选举市辖区、县、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二十七条 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对于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三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左右为宜。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直到选足应选名额为止。 第四十八条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应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在没有当选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另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也应按多于应选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后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