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
(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1-11-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禁止大麻毒品,保护各族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及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行为。
工商、海关、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大麻毒品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及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检举和揭发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禁止大麻毒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组织新闻舆论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各族公民的禁毒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和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取缔和打击。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防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及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大麻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贩卖、运输、制造大麻毒品,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野生的大麻毒品原植物,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铲除。 第八条 持有大麻毒品数量较大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少量大麻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教学、科研需要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吸食大麻毒品经教育不改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大麻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限期戒除或者由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集中教育戒除;限期或者集中教育戒除后又吸食的,送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仍吸食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大麻毒品工作的需要,设立戒毒所。戒毒所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管理,卫生、民政部门应当配合。
戒毒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在戒毒所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实行治疗戒除、思想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在强制戒除期间,生活费用自理。从事生产劳动的,适当发给报酬。 第十三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大麻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大麻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大麻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大麻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查获的大麻毒品、大麻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大麻毒品予以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禁毒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大麻毒品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海关、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大麻毒品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及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检举和揭发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禁止大麻毒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组织新闻舆论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各族公民的禁毒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和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取缔和打击。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防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及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大麻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贩卖、运输、制造大麻毒品,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野生的大麻毒品原植物,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铲除。 第八条 持有大麻毒品数量较大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少量大麻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教学、科研需要种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吸食大麻毒品经教育不改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大麻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限期戒除或者由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集中教育戒除;限期或者集中教育戒除后又吸食的,送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仍吸食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大麻毒品工作的需要,设立戒毒所。戒毒所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管理,卫生、民政部门应当配合。
戒毒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在戒毒所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实行治疗戒除、思想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在强制戒除期间,生活费用自理。从事生产劳动的,适当发给报酬。 第十三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大麻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大麻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大麻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大麻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查获的大麻毒品、大麻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大麻毒品予以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禁毒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大麻毒品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