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二)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四)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五)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学时。
(七)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八)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十)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十一)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第八条 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二)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四)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五)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学时。
(七)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八)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十)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十一)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第八条 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