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9-03-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到异地居住的育龄公民(以下简称流动人口),应遵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修改为“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纳流动人口,应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公安、工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核查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单位和个人接纳流动人口,应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三、第四十一条“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育龄妇女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应于三日内到村(居)民委员会登记,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修改为:“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保证书的具体内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4&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3AC5%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4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