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0-07-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修改决定
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三、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2、“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五、第六条修改为:“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新采集的标本,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药材,收缴其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二条 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八、第二十一条 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省(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字样修改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 2000年7月31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林区内运输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及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需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国有医药商业企业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黄柏,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有医药商业企业和委托代购单位收购黄柏,必须收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市(行署)、县(市)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市(行署)、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森工、农垦系统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者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费用按照省药品监督、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不执行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查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药材,收缴其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三、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2、“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五、第六条修改为:“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新采集的标本,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药材,收缴其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二条 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八、第二十一条 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省(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字样修改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 2000年7月31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林区内运输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及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需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国有医药商业企业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黄柏,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有医药商业企业和委托代购单位收购黄柏,必须收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市(行署)、县(市)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市(行署)、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森工、农垦系统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者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费用按照省药品监督、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不执行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查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药材,收缴其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