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2-05-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省设区的市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延吉市。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和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的制造、改装、进口、销售和维修。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标准和技术规范协调其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监督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  第八条 交通、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运营车辆技术管理和车辆维修质量考核内容。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订货合同内容,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治理专修的企业,应当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照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计量合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和经过考核合格的检测技术人员,并应当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报废机动车手续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某种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第十九条 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条 未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料,由有关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燃料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拒绝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生产、销售、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初次检验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牌证;年度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年检合格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经治理后检测不合格出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8&order=4&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6D91%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607&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