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办法

(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修正)
  • 颁布日期:1988-12-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第15条“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5%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的表述予以删除。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的安全,防止对地震监测环境和场地的干扰破坏,保证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震监测台网的下列设施:
  一、地震台站设施,包括地震观测仪器室、工作室、实验室、外线路场地、观测用钻孔、观测用水泉(井)、观测用山洞、通讯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无线传输设施,包括机房、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太阳能电源设施、电器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流动监测设施,包括流动观测点、标志碑(牌)、保护设施及其场地等。  
第三条 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地震局主管本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震台站负责做好本台站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应配合地震部门做好联防护台和治安管理工作,对于破坏、偷盗地震监测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力量侦破。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地震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时,必须对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保护做出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地震部门新建、迁移地震台站,应征得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认真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七条 地震台站和其它地震监测设施附近,不得擅自进行对地震监测有影响的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震台站和其它地震监测设施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向审批建设工程的部门提交地震监测环境的影响报告,作为审批工程的依据之一。地震监测环境影响报告由地震部门根据地震观测规范实地进行测试,经过科学论证后做出。
  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地震监测设施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和负责提前建成新台,并在新台正常开展监测工作一年后,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能够保证观测数据延续使用,旧台方能撤销。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台站院内,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拆除或损坏台站围墙、仪器室、工作室、实验室、生活设施和标志物。
  二、在地震台站附近进行爆破、设置振动设备、倾倒垃圾堆放笨重物品或金属物品;
  三、树木与地震架空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四、在地电外线路走廊区埋设金属管道,切断、损坏外线路和地下设施;
  五、在观测山洞区点火烧荒或未经地震台站同意砍伐植被;
  六、破坏、污染观测钻孔、观测水泉(井)。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无线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毁、损坏地震监测电器和太阳能电源设备等设施及在其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架空线路设施;
  三、设置同频无线发射设施;
  四、在超高频天线前方二百五十米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五、在无线传输设施二百五十米内点火烧荒。  
第十条 禁止移动、破坏测量标石、标志碑(牌)及在其周围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等危及流动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地震监测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进行短期爆破(或其它振动),应事先征得当地地震部门同意,由地震部门对爆破作业的距离、当量、时间、方式及结果等做出必要限制后,方可进行。
  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临时放置其它物品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震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在规定范围以外点火烧荒,仍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地震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震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联防护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震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地震监测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5%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注:根据豫政(1998)16号通知将第十五条“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5%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的表述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7&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8394%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30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