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7-08-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1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617C%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705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