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议 附:修正本

(1985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5-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五章 地下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1982年通过的《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并入第一章"总则",删去第二章标题"文物保护范围",以下各章编号随之变更。
  二、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条文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三、第十条中的"不得排放"改为"不得超标排放"。
  四、第十二条第四款单列一条,并将条文修改补充为:"经核定为文物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在维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保养、迁移计划和方案,由管理该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镌刻题词、诗文、书画等成为不可移动体"。
  五、第十九条"凡考古发掘所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修改为"凡考古发掘所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并公开发表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外贸、物资、银行等部门以及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站等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从所收购的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拣选出掺杂在这些物资中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按合理价格收购。"
  七、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第一款为:"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造册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将原二十四条第三款,作为新增加条的第二款。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文物市场应该按国务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凡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其他部门和私人一律不得经营收购文物业务。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市、州、县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进行收购。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可以出售给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或委托的收购站)。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外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擅自收购文物。"
  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议作出相应修正,重新公布;一经公布,我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即按新公布的办法执行。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1982年11月6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四川是我国历史悠久、富有革命传统和优秀文化遗产的一个地区,地上地下的文物十分丰富。切实保护和有效利用这些文物,对全省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发展我省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要任务。为了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下列在我省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古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一切文物的所有权,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省内地下和水下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擅自处理。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代表国家对文物工作行使监督,保护和管理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并遴选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
  设区(县)的市也可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文物保管所(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和宣传、收集等工作。未建立文物保管所(处)的县(市、区),在文化馆干部中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及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分别报经省、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商定具体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凡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九条 已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记录档案,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这些单位的周围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鸟和建设工程。在一般保护区内的工厂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超标排放有害和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恶臭;在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时,新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这些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合适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可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开放参观游览;未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的寺观,其中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文物、古迹及其建筑物要精心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由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使用部门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经核定为文物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在维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保养、迁移计划和方案,由管理该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镌刻题词、诗文、书画等成为不可移动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工业、农业、水电、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建设规划时,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内的名胜古迹,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共同商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规划设计,始得动工;如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必须对文物古迹进行发掘或拆迁,建设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取得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如有分歧意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和拆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七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象和测绘,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澳同胞及外国人在文物保护和收藏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录象和捶拓,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家核定的珍贵石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捶拓、翻模、复制。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必须保持名城的特有风貌,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在文化名城的重点保护区(点)内,不得建设有严重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和重大历史意义的城镇,也应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保持其历史特点。境内的文物、名胜、古迹和风景园林都要加以保护。
第五章 地下文物
  第二十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地下文物的发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业文物考古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考古发掘所出土的重要文物,在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科学发掘报告并公开发表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本着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指定保管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古窖藏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该处的施工作业,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前往调查,发掘清理,然后进行施工;如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勘探、调查、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物资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或生产部门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三条 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需要,有关单位与外国机构合作,需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始得进行。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收藏的文物藏品,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做到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确保文物的安全。没有条件保管文物的馆、所,其珍贵文物藏品,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集中并指定有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非文化单位的文物藏品,也应设置藏品档案,建立文物管理制度,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各地文物保管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省内文物、博物单位之间因展览、研究工作的需要,经文物收藏单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借用文物,其中一、二级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这些单位之间需要调拨、交换文物时,必须办理报批手续:属一级文物藏品应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藏品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文物藏品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单位征集、借调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的流散文物,使其免于损失。
  外贸、物资、银行等部门以及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站等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从所收购的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拣选出掺杂在这些物资中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按合理价格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造册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出土文物由文物保管单位收藏,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据为己有。严禁私相买卖出土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市场应该按国务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凡文物的收购和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其他部门和私人一律不得经营收购文物业务。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市、州、县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进行收购。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可以出售给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或委托的收购站)。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外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擅自收购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口
  第二十九条 一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严禁出口。凡文物出口,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应按文化部、外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对出口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按文物出口标准鉴定,并钤盖火漆印章(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还应有发票),海关始得放行。凡私自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隐匿不报的,以文物走私论处。
  国内私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不能出口的,一律不得出口,非法私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三十条 凡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按外贸部,文化部《关于个人携带、邮寄书画出口应加强管理的通知》办理出口手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或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三)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损毁和丢失的;
  (六)在城乡生产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报,隐匿私分,情节严重的;
  (七)任意侵占、拆毁国家文物,或指使别人破坏国家文物的;
  (八)不听劝阻,擅自勘探、挖掘地下文物,或盗掘古墓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强行毁林开荒、开山取石、取土烧窑、任意侵占、乱建,不听劝阻的;
  (十)伪造文物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文物市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文化局解释。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3&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D4F0%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1902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