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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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要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从中牟利作为犯罪界限,认识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法律解释的要求。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问题专门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又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及法律专家多次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上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含义,有力打击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拟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作如下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