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破产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
──1986年9月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会议于8月28日至30日分组对《国营企业破产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提出许多很好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的第一项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这样规定,由政府予以资助的企业的范围可能过宽。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
二、有些委员提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也应当给予处分。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善后措施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意见是好的。但是,考虑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如果需要补充修改,国务院可以及时加以修改,本法可以暂不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妥善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生活救济,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一部分委员认为,企业破产法草案经过修改,应当通过颁布;也有一部分委员认为,现在通过破产法,条件还不够具备,时机还不够成熟。因此,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法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食品卫生法都是试行)或者《国营企业破产暂行条例》。这样,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还可以进一步修订。关于上述问题,国家经委副主任盛树仁同志还要加以说明。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