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6-01-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为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由省、市、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市、行政公署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分别由市、行政公署、县公路管理部门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路公安机构,负责公路治安管理,维护公路运输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应自觉的维护和爱护公路。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应按照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公路建设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行政公署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所需劳力、运力,主要依靠建勤民工、民车。
  乡道的新建、改建,实行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集资自办或民办公助;对少数民族、边境和贫困地区,省公路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的资金来源,也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并应设置公路用地界桩。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有关联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已有的国道、省道、县道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未经批准的,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维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国道、省道、县道,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及边防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建勤民工、民车协助备料和整修;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沿线人民群众、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附近驻军等单位协助抢修。  第十七条 公路修建、养护所需的砂石土料场,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河滩。对原有料场,应划定界限,补办手续;新建料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用料场地开采砂石土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十八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有条件的路段应进行美化。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部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规划组织,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公路的路基、路面、排水设施(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防护构造物(护栏、挡土墙、护坡、导流堤坝)、桥涵、渡口码头、渡船、交叉道口、标号志、测桩、界碑、通讯及安全设施、行道树、绿地、苗圃、专用房屋、工程设备、检测及监控设施、隧道、养护材料、料场和公路用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迁移和破坏。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不准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窑、打场晒粮、种植作物、集材装车、挖沟引水、堆积物料、摆摊贸易、积肥沤麻、倾倒垃圾残土和脏水积雪、放养畜禽;不准利用公路边沟作水渠和排放工业废水等。
  在公路两侧放炮采石、伐木、施工应采取严格安全措施,不得危及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准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和压缩河床。在桥梁渡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不准倾倒垃圾、擅自设置建筑物;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力、通讯、水库、堤坝、水渠、工厂等永久性工程以及埋设管道和电缆、电杆等与公路有关联时,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或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亦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严格执行公路渡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黑色路面上行驶;严禁超重、超宽车辆过桥;特殊情况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准通行。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十五米,省道十米,县道六米,乡道二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路树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县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因生产需要设立临时道口,须经县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时,不论林权归谁所有,国道、省道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市、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视线、妨碍行车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对必要路段按省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限速、限载、限宽、限高、限长、限制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临时停渡等各项措施进行管理,并设置明显标志、路栏和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部门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未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拦,阻碍交通。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过路、过桥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车辆保有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公路养路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应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损失的,应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听劝阻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坏路面、桥涵的,由车辆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建的,应限期拆除、封闭,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滥设路栏、路卡的,应立即拆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或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应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公路主管部门处罚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省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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