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5-12-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
  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江陵),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会同文化部门对预定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商定处理办法。
  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
  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
  (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城、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
  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
  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
  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
  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护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自变卖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二)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不按本办法规定保护现场,不听劝阻,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在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阻碍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的;殴打文物保护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三)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私自复制文物,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复制品和拓片。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文物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并限期治理。
  (六)对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或污损、刻划名胜古迹和纪念建筑物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赔偿损失。
  (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运、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文物被盗、损毁或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因对检举上述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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