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7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7-11-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形式,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民政、税务、科技、交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合作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符合入社条件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职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由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向其返还。但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不得返还,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在成员大会上行使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成员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投票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为投票。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和受委托人代为投票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确定的比例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转为成员出资的公积金应当依据每个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和当年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按照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入成员账户。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财政贴息支持。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低息贷款等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优惠。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家庭生产经营的传统手工业、服务业等产业的农民,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依法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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