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9-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权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保险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为扩大对外贸易服务,为拓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
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及保税区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并根据需要设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管委会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顾问。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有:
(一)依照本办法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制订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制订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四)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审批或办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区内计划、财政、工商、基建、土地、房产、外经、外贸、劳动、人事、环保等方面的行政手续,协助海关、税务、金融、商检、卫检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保税区内办理有关业务;
(五)负责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任免和管理管委会中层干部;
(七)负责审批区内处级及其以下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派赴国外培训;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工商和税务管理机构。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从事建设、投资、服务等业务的公司以及劳务、会计、法规事务等代理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第三章 企业权 第九条 投资者设立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获批准后,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海关、税务部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在保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二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可自行招标。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并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并向管委会报送会计报表。
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第十五条 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职工的标准。招聘事务可自行办理,也可由管委会有关部门代理。招工总额须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区内其他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中转和过境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用品的入境和产品的出境。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五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凭完税或清税证明可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行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 第三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及人员、交通工具出入保税区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权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保险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则
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及保税区的有关规定。
管委会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顾问。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有:
(一)依照本办法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制订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制订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四)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审批或办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区内计划、财政、工商、基建、土地、房产、外经、外贸、劳动、人事、环保等方面的行政手续,协助海关、税务、金融、商检、卫检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保税区内办理有关业务;
(五)负责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任免和管理管委会中层干部;
(七)负责审批区内处级及其以下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派赴国外培训;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工商和税务管理机构。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从事建设、投资、服务等业务的公司以及劳务、会计、法规事务等代理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建设工程可自行招标。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并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并向管委会报送会计报表。
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第十五条 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职工的标准。招聘事务可自行办理,也可由管委会有关部门代理。招工总额须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行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