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2-07-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修改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删去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使生产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可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2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有下列权利:
(一)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查询者;
(二)向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6日发布的《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删去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使生产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可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2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一)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查询者;
(二)向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