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8-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行业的,应当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由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
  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除依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年审年检。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公安机关并可根据情节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
  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暂扣期间,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者作出相应处理;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责令被吊销治安许可证者停止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  
第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或暂扣、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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