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4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0-05-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个体、私营采矿的管理,保障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销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地质矿产管理站。各地质矿产管理站在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参与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制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及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承办奖惩事宜,调查处理矿业纠纷。
(五)指导矿山企业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六)依法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登记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为省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境内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
探矿权人可以将探矿权折价入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勘查矿产资源。 第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经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经销许可证。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销矿产品。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要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和采矿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申请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由采矿登记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年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九条 申请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地质矿产资料。
(二)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办矿资金、技术力量和机械设备条件。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后,到自治县工商、税务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矿山企业,由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标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并埋设界桩,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采矿登记机关批准的开采年限为准。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矿山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关闭矿山企业或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会同工商、矿山安全、环境保护等部门检查验收后,办理注销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以采矿单位现有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发展规划和合理开采资源等情况为依据。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地、自治县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税费,并接受自治县矿山、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草原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根据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黄金销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者综合勘查出有开采价值矿藏的。
(二)采取合理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办法或选矿工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效益显著的。
(三)在矿产品资源的开采、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举报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违法行为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按国家及省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支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宣传贯彻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参与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制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及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承办奖惩事宜,调查处理矿业纠纷。
(五)指导矿山企业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六)依法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登记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为省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境内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
探矿权人可以将探矿权折价入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勘查矿产资源。 第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经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经销许可证。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销矿产品。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要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和采矿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申请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由采矿登记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年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九条 申请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地质矿产资料。
(二)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办矿资金、技术力量和机械设备条件。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后,到自治县工商、税务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矿山企业,由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标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并埋设界桩,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采矿登记机关批准的开采年限为准。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矿山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关闭矿山企业或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会同工商、矿山安全、环境保护等部门检查验收后,办理注销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以采矿单位现有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发展规划和合理开采资源等情况为依据。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地、自治县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税费,并接受自治县矿山、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草原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根据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黄金销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者综合勘查出有开采价值矿藏的。
(二)采取合理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办法或选矿工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效益显著的。
(三)在矿产品资源的开采、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举报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违法行为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按国家及省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支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