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6-05-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以及有关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商品不得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揭发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行为,必须及时查处。举报、揭发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不符;
  (四)国产内销商品未使用中文标注;
  (五)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测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六)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生产地;
  (七)伪造商品名称、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八)伪造或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专利的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方法,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不得以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为目的,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经营者不得明知对方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仍向对方获取或者向其他经营者披露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入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入市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商品零配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排挤其他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投标者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五)投标者就其标书的有关事项作说明时,招标者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六)投标者与招标者约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
  (七)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八)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抵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干预公平竞争:
  (一)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非法限定经营者经销商品的范围、方式、数量;
  (三)滥用行政权力,用发布命令、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
  (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五)利用职权限制经营者公平竞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害的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同等期间内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按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搭售商品所获利润,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搭售商品总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具有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作出决定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违法行使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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