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2002-04-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修改为:“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志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4、第十五条修改为:“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第十六条修改为:“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向酒类商品零售者(以下简称零售者)提供加盖批发者公章并注明经营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的酒类批发随附单,并做到单证相符。
零售者应当核对酒类批发随附单载明的经营品种及注明的批号。”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8、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9、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0、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12、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修改为:“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志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4、第十五条修改为:“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第十六条修改为:“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必须向酒类商品零售者(以下简称零售者)提供加盖批发者公章并注明经营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的酒类批发随附单,并做到单证相符。
零售者应当核对酒类批发随附单载明的经营品种及注明的批号。”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8、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9、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0、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12、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㈠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