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

  ——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电子签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进一步修改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进行了研究协调。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电子签名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的”文书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将涉及公用事业的文书全部排除在外,排除范围过宽,不利于公用事业信息化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研究认为,上述规定的排除范围宜限于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的”文书除外的规定,修改为“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除外。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视为是发件人发送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考虑到信息系统自动传递数据电文可能存在的风险,将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的数据电文都视为是发件人自己发送的,不够妥当。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里规定的“视为”发件人自己发送的,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当事人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可以推翻这一推定;同时,当事人也可以作出规避这种风险的约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的规定,修改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上述规定中的“六十日”偏长,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缩短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法律委员会经同信息产业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中的“六十日”修改为“四十五日”。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业务承接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如何处理,也有必要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研究,考虑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而终止服务的,其业务承接处理办法与自行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业务承接办法有所不同,可以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制定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具体管理办法中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但应该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还要依法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对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6194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