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0-09-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版
第三章 印刷
第四章 发行
第五章 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
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代发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处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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