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4-03-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昆明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样式由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一级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样式由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一级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