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2-06-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用工,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3年10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进行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作业活动,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业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起重作业机械应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准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市、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搬运装卸的机动、人力、畜力的运输车辆和起重设备(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市、区)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核机关申报,并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的疏运,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  第九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用工,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公路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搬运装卸业人员应持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
  (四)使用统一票据结算,国家有定价的,执行规定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依法处以罚款。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1&order=14&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732%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2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