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2005-12-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维护零散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零散务工人员,是指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从事短期服务性劳务行为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工劳务的求职、介绍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择方便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交易的地点,建立设施齐全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用工介绍许可制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开办零工劳务市场;临街商业服务网点或其他经营者经批准、登记,可以容留或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展营利性零工劳务中介活动。  
第七条 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应当到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坚持以人为本、真诚服务、疏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办理用工和求职登记以及就业证明;
  (二)开设雇主用工专线电话,为零工提供出工便利条件;
  (三)公布零散务工人员的职业资格、级别、工种、各工种劳动报酬的市场价格信息,供雇主选择;
  (四)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待工休息场所,配置电视、饮用水、公告栏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第十条 零于劳务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维持零散务工市场秩序,引导零散务工人员自觉遵守市场规定。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用工管理制度.实行组织化管理,避免无序竞争。
  (一)建立零工自律组织,规范零散务工人员有序提供劳务。
  (二)设立用工纠纷裁决制度,对零散务工人员和雇主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调解和裁决。
  (三)除雇主自行选择外,实行有偿的轮候出工制度,每日按照入场时间,实行轮候登记出工。
  (四)建立劳务人员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市场管理秩序,场外招徕雇主、强行提供劳务服务者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场求职资格。
  (五)实行无偿介绍劳务服务制度。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劳务市场的服务项目和质量,引导雇主和零工自觉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或劳动介绍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不得为女性劳动者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第十三条 零散务工人员进入零工劳务市场及分市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具备一定职业资格等级或一定学历的,可以增加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登记。  第十四条 零散务工人员禁止在零工劳务市场和分市场外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登记招徕雇主;
  (二)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
  (三)占用、损毁公用设施;
  (四)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开展零工劳务介绍的,责令停止活动,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当场处以5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雇主或零散务工人员在零工劳务市场外进行交易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双方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项,零散务工人员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张贴服务广告,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求职或占用、损毁公用设施,从事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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