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 颁布日期:2007-12-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宁武县汾河源头雷鸣寺泉至灵石县王家庄断面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相关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万家寨引黄工程引入汾河的黄河水(以下简称引黄水)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四条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价格、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等单位负责人和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行定期议事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下设执行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内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同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河道生态基流用水。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汾河源头雷鸣寺至汾河水库水环境重点保护区的范围。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各种工业废弃物;
(三)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
(五)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
(六)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关闭并恢复原有地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统一调度开发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优化配置水资源,逐步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适度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城市地下水。
引黄工程供水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价格制度。 第十一条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按照批准的方案,依法收回取水许可证,关闭自备水井;
(三)在规划的引黄水供水范围内,一般不得审批新建水源工程项目和颁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件;
(四)对地下水超采区逐步采取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并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五)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引黄水的方案。 第十二条 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引黄工程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管理、运营,以及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其配套项目合资建设管理、运营,保证引黄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流域内新建水工程及其设施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流域内水环境保护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资金上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给予扶持,并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内生态功能区划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工程,发展生态经济,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水补贴和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流域供水和水环境保护资金保障体系。
供水补贴和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随意倾倒各种工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
(二)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正常运行,或者运营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