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4-07-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

  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在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苏嘉杭高速公路安全、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是指由本市投资建设,在苏州境内南起吴江盛泽北止常熟董浜,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高速公路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的经营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
  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连接线的建设、养护以及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综合管理。  
第五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清障、绿化等事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与其连接线的分界点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外 100 米 处,分界标志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依法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完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路权档案,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两侧、大中型桥梁周围 50 米 范围内挖坑取土,周围 200 米 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设施及绿化;
  (三)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四)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种植、开渠引水、倾倒垃圾;
  (五)在高速公路上抛、洒、滴、漏;
  (六)车辆载物着地行驶;
  (七)其他损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 30 米 ;
  (二)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称重站隔离栅外缘起 50 米 ;
  (三)太浦河、庞山湖、斜港等特大型桥梁、高架桥及其引桥桥梁,有隔离栅的,隔离栅外缘起 50 米 ;无隔离栅的,公路用地外缘起 50 米。
  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应当按规定设置界桩、标桩。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而被划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第十二条 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路段、涵洞属于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其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立交和汽车通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的车辆通行的;
  (二)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三)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涵洞、渡槽、汽车通道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四)在高速公路内更换、移动、拆除、增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高速公路设施的;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其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在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雨、雪、雾、路面结冰等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能见度、摩擦系数等具体标准。
  遇有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标准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后,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将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服务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除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外,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计划、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全部中断交通进行养护施工的,应当事先报交通、公安机关批准,并由交通、公安机关联合发布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施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
  (一)占用一个以上车道作业时间超过8小时的;
  (二)高速公路半幅施工,封闭里程超过10公里的;
  (三)全部中断交通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滞留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拖离现场。清障费用按省价格、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的道路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养护、维修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成绿化带的,隔离栅以内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管理,隔离栅以外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相关的设立条件,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旅客运输。
  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实行安全、优质、规范的服务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实行统一管理。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3年,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承担相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苏州市为主投资建设的其他高速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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