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3-05-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和边境贸易,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四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完备的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珲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并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四)负责合作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合作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
(十二)调解合作区内的纠纷事宜;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九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经济开发区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咨询、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则
(一)制定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并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四)负责合作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合作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
(十二)调解合作区内的纠纷事宜;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