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8-12-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消防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灭火救援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义务做好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消防责任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队,配备相应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工厂、仓库、基地,以及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镇办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镇办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调动。  
第十一条 消防工作坚持消防责任社会化原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三)宣传消防知识,针对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保障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者共同使用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组成的消防领导组织,明确第一消防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物业负消防安全责任;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生产、储存、装卸、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局;
  (二)将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已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市政、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和使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和居民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制定消防公约,落实消防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消防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许可证,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有安全说明书;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及有关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准运证、上岗证;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用户私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在居民区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立项时,应当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燃气储气站、调压站的设置和管道敷设,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城市消防规划。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时应当采用管道输送方式。
  消防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使用的建筑消防设备、防火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消防监理资格的机构对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消防监理机构应当在工程验收前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标准,承担消防工程设计的必须持有资质证书;
  (二)大、中型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民用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有消防专篇;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设计提出变更意见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修改。消防设计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或者从事涉及防火规范的装饰装修的,必须取得省或者市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书。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商店(场)及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
  (二)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关闭、拆除,需要停用维修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三)建立自动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确定专人值班并持证上岗,确保正常运行;
  (四)商店(场)的动力、营业、生活照明用电应当分开设置,保证消防安全;
  (五)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各层的主要出入口处、宾馆客房内,应当有疏散楼梯、走道和消防设施位置的示意图;
  (六)地下商店(场)和地上大中型商店(场)必须设有专门的商品中转库,不得以店代库;
  (七)高层建筑应当配设缓降器等救生逃生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有固定设施的城镇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电气线路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采用碘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二)改变建筑格局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三)严禁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经营服装、电器、易燃可燃材料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集贸市场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电焊、气焊、电炉和其他明火。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责令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整改意见按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从事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禁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公共消防设施的移动或者拆除,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四章 灭火救援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人提供便利,电话报警不得收费。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执行灭火和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行人、车辆必须让行。
  紧急情况下,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其他车辆,消防队可以实施拆除、破损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二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和临近的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必要时拆除、破损火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调动消防组织和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六)实施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一律不收费。
  对于被调派参加灭火的非公安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医疗急救单位对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而受伤的人员,必须立即实施医疗救护。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现场,如实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主动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推诿、隐瞒事实真相。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根据需要做模拟实验,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提出结论性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者阻挠调查处理工作。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起火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鉴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九)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十)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挪动现场物迹或者干预、阻挠火灾调查处理工作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消防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
  有第一款第(八)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公共场所、商店(场)、集贸市场及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二)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用途变更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应当设计消防专篇而未设计或者未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变更意见变更设计而交付建设单位的;
  (三)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的;
  (四)未取得消防许可证书,从事涉及防火规范的装饰、装修的;
  (五)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中未委托具有消防监理资格的单位进行监理的。自动消防设施工程完毕后未进行验收,或者已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以及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及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必要时可以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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