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3-12-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制度,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本办法确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席听证会,其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参加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举行听证会,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二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前3日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未达到应当参加的听证当事人的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会议主要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方案拟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陈述,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当事人可以在组织听证会的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其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重大事项决策的听证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5日
(一)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本办法确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席听证会,其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参加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举行听证会,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二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前3日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未达到应当参加的听证当事人的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会议主要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方案拟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陈述,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当事人可以在组织听证会的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其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重大事项决策的听证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