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1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08-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养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东山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和职工住宅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的芦草沟乡、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后峡地区、104团农牧连队及小地窝堡、四道岔、乌拉泊检查站、东大梁村、漂染厂、八道湾煤矿所形成的区域以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缴纳养犬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一)单位因看护仓库、工地、贵重物资存放场地等警卫工作;
  (二)从事犬类培育、繁殖、试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
  (三)外国人养犬的。  
第九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并缴纳了注册登记费后,转让他人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人民广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经营者应持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书,分别向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五条 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严禁在交易市场以外进行交易。
  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确保不发生犬类伤人和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养犬者应定期为犬注射疫苗。幼犬每年注射免疫4次,成年犬每年注射免疫2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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