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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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计量局局长 白景中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草案)》(以下简称《计量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建国以来,我国不断发展计量事业,并通过国家发布命令、颁发条例,制定管理办法及技术法规等,为统一计量制度,加强计量管理,保证各行各业使用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以维护社会生产、交换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很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在新的经济体制下加强监督管理的需要。
(一)过去制定的一些办法、条例等,因受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有些原则精神与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抵触,有些具体做法,也因情况变化,今天已不能完全适用,需要做较大修改。
(二)仅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
(三)随着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发生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作为消费者的一方,都对卖方说了算的现象不满,强烈要求国家对关系买卖双方经济利益的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实行强制管理,对因计量引起的纠纷,由政府计量部门作为第三者进行技术仲裁,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作为仲裁的依据,并要求国家用立法的形式做出规定。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利用计量器具有意作弊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性,短斤少两克扣群众,侵犯消费者的利益,损害社会主义商业的声誉,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也屡见不鲜。为保护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在经济搞活以后,必须相应的加强计量法制监督。
(五)对于医疗卫生和安全防护用的计量器具,多年来,大多数只用不检,失准失修,影响人民的医疗保健,危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需要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实行强制管理。
计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它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同时,计量工作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其应用的广泛又使它具有社会性。计量工作的这些特点,就决定了计量管理必须要具有法制性。因此,国家制定计量法是完全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1981年国家计量局成立了计量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总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等计量法规经验的基础上,参阅了一些外国计量法及有关资料,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拟出了《计量法(草案)》。国家计量局将草案先后两次发至全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1982年和1984年全国计量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修改。草案经国家经委讨论通过后,又请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组织有关部门作了修改。前后经过四年多的时间,共修改了十稿。1985年3月22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将草案第十稿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根据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国家经委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讨论、修改,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本法的主要内容
本法共分八章五十五条,主要对计量立法的宗旨和适用范围,我国的计量单位制度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量值传递和计量器具的管理,各级计量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利和义务,计量监督体制和违反本法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四、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立计量标准的审批问题
国家曾规定各级计量机构建立计量标准须经审批,即政府计量部门建立计量标准,要经上一级政府计量部门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则要经当地政府计量部门审批。规定这种审批制度,旨在对基层建立计量标准进行审核、协调,减少重复建设。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实行了各种责任制,如果对此行政干预过多,不仅容易脱离实际,而且也不利于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
计量工作的目的是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度的统一和全国量值的准确可靠。从这一基本点出发,《计量法》(草案)改革了建立计量标准的审批制度,由重行政审批、把关,改为重技术考核、认证。这样,既能使计量标准的建立更适应生产、科研的实际需要,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又能保证各项计量标准的量值准确可靠,达到量值统一的目的。
但是,各地区、各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如准确度相当于国家计量基准、副基准的,必须经国家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批的目的在于适当的控制。因为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同一种计量基准多了,分头向下传递,很容易造成量值的混乱。
(二)关于计量检定的区别管理问题
世界各国虽对计量都实行法制管理,而且成立了国际法制计量组织,我国政府也已正式加入该组织。但各国计量法制管理的范围不同。大体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立法的范围较窄,仅对于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有关的计量工作立法;另一种是立法的范围较宽,几乎各方面的计量工作均纳入法制管理范畴。但对计量器具的检定管理,也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全部由政府计量部门实行强制管理,强制检定;有的国家,则区别管理,政府计量部门仅对其中一部分实行强制检定。我国多年来的计量管理形式类似于上述第二种类型,在检定管理方面,原则上全部由政府计量部门实行强制管理,强制检定。这种不加区别的一律实行强制管理,强制检定的做法,已不适应新的经济体制。
总结我国多年来计量检定管理工作的经验,综合国际上一些好的做法,国务院确定了我国计量工作要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计量法》(草案)规定,对用于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影响生产第一线计量器具准确性起决定作用的,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对关系贸易双方经济利益和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计量器具,由政府计量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实行强制管理,强制检定;而对其他计量标准和大量的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事业组织依法自行管理,自行检定或择优送有关计量机构检定,政府计量部门只对其执行计量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样对计量检定区别管理以后,使影响社会、影响全局的计量器具能够真正管住,又能使大量用于生产、科研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渠道放活;既可保证计量器具按法律规定实行周期检定,又可使量值传递按照经济规律进行调节。
(三)关于电能计量的管理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仪表,因关系到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作为消费者一方的各部门和企业,特别是耗电大户,要求政府计量部门对其实行强制管理。考虑到各部门的合理要求和我国电力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对结算、收费用电能计量仪表,应按“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由政府计量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强制管理,加强监督。《计量法》(草案)按以下三条原则做了规定:
⒈电力系统的最高电能计量标准,由国家电能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⒉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按照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基础的原则,授权电力部门进行检定,政府计量部门负责对其检定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⒊电力部门与用户因电能计量发生的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由政府计量部门进行仲裁,以政府计量部门检定的数据为仲裁的依据。
(四)关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国家监督问题
计量器具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测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质量不好,量值不准,就会一家产品害千家。所以古今中外,计量器具多由政府监制。这是计量器具在用途和特性上区别于其它产品所决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前些年,我国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对计量器具的出厂实行国家检定,即由政府计量部门一件一件地搞出厂检定。这种办法虽对计量器具质量的把关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不少矛盾,而且使企业放松了自己对产品的检验,产生了依赖思想,不利于责任制的推行。
鉴于保证产品质量归根到底是企业的责任,出厂检定应由企业负责。因此,草案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国家监督形式由单纯的国家检定改为加强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考核企业的出厂检定条件和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三个环节。这样,既加重了企业的责任,又恰当地体现了政府计量部门的监督职能,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计量器具的质量问题。
(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计量管理体制问题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计量工作,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曾批转了《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考虑到国防单位的特殊情况,在草案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计量机构的一条中,单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机构的设置、职权及量值传递体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一款。但《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只调整国防系统内部的计量工作,对军工企业生产包括计量器具在内的民用产品,凡涉及社会的,应受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与社会上有关单位发生计量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由政府计量部门组织仲裁。在这些方面,与国务院其它工业部门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六)关于计量机构的设置问题
当前,全国还有近360个边远地区的县没有计量机构,这些地区的计量工作处于无人过问的状况。这个问题不解决,组织上不落实,势必影响《计量法》的贯彻实施。为此,草案在规定了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计量管理机构的同时,根据机构设置要精简的原则,还规定了边远地区的县,可在政府的有关机构中设专职计量管理人员的条款。
各位委员:《计量法(草案)》经与各地和有关方面反复磋商,意见基本一致,内容更趋完善,公布实施的条件基本具备。我们相信,计量法的正式颁布实施,必将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科学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