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3-09-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完善行政入罚制度,根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区)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条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出版物;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视情节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五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六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发行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七条 出版单位出卖或擅自转让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刊号、版号,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八条 擅自租借、转让委印印件纸型、印版底片及音像制品母带,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承印出版物手续不完备及擅自增加委印数量的,给予警告、没收加印的出版物、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二倍以内罚款。承印单位擅自搞销售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百至二千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三)擅自扩大出版物发行范围的;
(四)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五)对禁止发行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者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的。 第十一条 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非法出版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三)、(五)、(六)项规定及五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需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具表明其身份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收缴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出版物;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视情节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五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或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六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发行机构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七条 出版单位出卖或擅自转让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刊号、版号,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八条 擅自租借、转让委印印件纸型、印版底片及音像制品母带,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承印出版物手续不完备及擅自增加委印数量的,给予警告、没收加印的出版物、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二倍以内罚款。承印单位擅自搞销售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百至二千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三)擅自扩大出版物发行范围的;
(四)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的;
(五)对禁止发行的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者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的。 第十一条 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非法出版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三)、(五)、(六)项规定及五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需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具表明其身份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收缴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