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第二项修改为:“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6、第九条修改为:“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7、删去第十条中的“机动车经营单位购买,凭营业执照副本。”
8、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9、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0、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11、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销售计划内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计划分配指标、进销价格及其他有关批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销售发票上加盖“计划”印章。 第六条 由机动车交易, 其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安全检验,取得检验合格后,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旧拖拉机在区、县旧农机交易市场交易。
(四)保险公司因处理保检事故收回修复的机动车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它旧机动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旧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除外)交易双方,须在成交后6个月内,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 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第九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 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购买;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证批件。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 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第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不准经营单位经营, 不准在交交易市场交易。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六、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第二项修改为:“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6、第九条修改为:“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7、删去第十条中的“机动车经营单位购买,凭营业执照副本。”
8、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9、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0、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11、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销售计划内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计划分配指标、进销价格及其他有关批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销售发票上加盖“计划”印章。 第六条 由机动车交易, 其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安全检验,取得检验合格后,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旧拖拉机在区、县旧农机交易市场交易。
(四)保险公司因处理保检事故收回修复的机动车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它旧机动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旧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除外)交易双方,须在成交后6个月内,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 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第九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 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购买;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证批件。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 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第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不准经营单位经营, 不准在交交易市场交易。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六、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