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2000年11月1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0-12-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促进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财政收支和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稽查与检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监督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的财政、财务管理相结合,采取稽核、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五)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制度执行;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八)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二)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三)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账外设账、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账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在实施检查3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送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检查组或财政部门。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关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五)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制度执行;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八)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二)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三)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账外设账、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账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在实施检查3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送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检查组或财政部门。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关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