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4-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发行( 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 下同) 、出租和录像放映,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 镭射) 唱盘、视盘以及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录音录像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录像放映是指经营性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录像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其中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为文化文物局,下同)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网点设置应当符合音像制品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的本市城乡文化馆( 站) 、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以及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以下简称录像放映单位),必须有自备录像放映设备,有相应的固定放映场所,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音像制品批发、出租和录像制品零售业务, 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经营录音制品零售业务 ,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外省市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须持省级广播电视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单位, 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同意,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向市广播电视局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登记事项或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市广播电视局依照本条规定审批的事项,应将审批情况书面通知相应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二、批发单位必须从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或音像出版单位进货,不得从外省市直接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音像制品;禁止销售、出租非法出版、非法盗录复制走私和不符合出版规格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音像出版物。
  四、音像制品的广告内容须真实,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广告。内部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公开作广告。  
第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录像制品经营单位购租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节目带。录像放映单位购租的录像带,只能供本单位使用,不得复制、出售或出租。
  二、必须在经批准的固定场所放映,不得流动放映。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装配安全应急标志灯。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等制度,按月将放映场次、片目、观众人数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备案。
  四、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禁止的录像节目。  
第八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 须在开办前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再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得录像放映许可证从事录像放映的,予以取缔, 并视情节轻重, 没收录像放映设备,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的,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 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五、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销售音像制品总定价3 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音像制品进货规定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没收非法所进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 处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七、录像放映单位违反录像制品购租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购租的音像制品;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八、销售或放映违禁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违禁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处违禁音像制品总价或售票总收入3 至5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录像放映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广告、价格、治安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会同工商、物价、公安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音像市场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在处理违章案件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条例》规定采取停售、暂扣、封存措施。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对音像市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暂扣、没收音像制品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停售、封存音像制品时,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进行经济处罚时,必须开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被处罚者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广播电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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