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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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刘仲藜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是1992年8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这部法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税制改革方案实施后,税收征管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有的税务机关在省以下已经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当前,税收征管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对发票印制的管理。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按照新的征管体制,这一款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仅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发票印制管理权限得不到体现,不符合新的税收征管体制;二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作专门规定,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恰恰需要从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进行集中统一的严格管理。因此,根据情况的变化,对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修改,是十分迫切的。
  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经验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为适应新税制的需要,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将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制发票。”这个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29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