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2004-04-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经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
区县(自治县、市)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或招投标)、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和50%以下的,应当分别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缴入财政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财政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重要资产,包括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重要资产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标准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