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2002-12-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