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88-10-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