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1-08-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确立工商企业法人地位,保障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所属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均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商企业,包括下列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同集体所有制合营及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
  (一)工业(包括手工业);
  (二)交通运输业;
  (三)建筑业;
  (四)商业;
  (五)饮食业;
  (六)服务业;
  (七)农工商联合企业;
  (八)其他工商企业。  
第四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工商企业以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及独立核算的公司、厂、店为单位申请登记。  第六条 工商企业申请登记事项:
  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理或厂长姓名;企业主管部门;经济性质;生产或经营方式;生产或经营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设备;职工人数;固定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开办或开业日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按隶属关系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除军人服务社、国防工业民用产品生产企业、省属有对外业务的进出口公司或企业,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外,其余工商企业均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城镇街道、待业青年及农村社队办的工商企业,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或开业登记。市、县办工商企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须在依照国家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登记。
  申请工业企业开办登记。须填具开办申请书,并须检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主管计划部门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如制药厂须经医药卫生部门同意,矿业须持有开采证,特种行业须公安部门同意等)。
  商业或其他企业申请开办登记,比照工业企业开办申请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并结合商业或其他企业的具体情况办理。  
第九条 工商企业开业,须于开业前三十日内,向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工商企业开业登记,须填具开业申请书,并需检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报告;
  (二)开业准备情况报告;
  (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开业文件。
  农工商联合企业或合营企业应附企业章程或有关协议副本。  
第十条 工商企业开办或开业经核准后,由省或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给开办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工商企业凭开办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开办或开业,并在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的名称应当反映其经济类型,所在地名和经营的行业。同一市、县(区)境内不准使用已登记的同类工商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必须经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在年终以报表形式报告省或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歇业、合并、转业及迁移,须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开办、开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合并、转业、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开办或开业的未登记的工商企业,限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不按规定限期办理登记者,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即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处以罚款,勒令停办或停业。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登记事项、有关政策法令及非法经营行为,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冻结银行账户、勒令停办或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向法院起诉,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开办、开业申请书,开办、开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规定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开办与开业申请书、变更登记表,须按规定份数如实填报,书写清楚。  第十九条 在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同企业主管部门及计划、统计、银行、财税、环保、公安部门,互相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出版事业、文化娱乐事业、其他营利事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登记,按中央单行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除另有规定者外,亦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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