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 颁布日期:1992-06-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适应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已建或在建的热源厂(热电厂、热电站和锅炉房,下同)、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供热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供热、用热单位负责对所属供热设施巡视检查、维修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供热管网的保护区:
(一)架空供热管道外缘0.8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排灰管道外缘0.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管沟两测外缘0. 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在供热管网保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志牌,注明保护区的宽度及安全距离。
在供热管网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各种建(构)筑物,堆放杂物,排放污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活动:
(一)擅自进入热源厂、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损坏供热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危及供热设施的安全;
(三)利用供热、排灰管道及支架作牵引地锚或架设电线;
(四)在供热管道上擅自接管供热;
(五)擅自增设、动用或损坏供热阀门;
(六)其他对供热设施有危害的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以损失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架空供热管道外缘0.8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排灰管道外缘0.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管沟两测外缘0. 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在供热管网保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志牌,注明保护区的宽度及安全距离。
在供热管网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各种建(构)筑物,堆放杂物,排放污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活动:
(一)擅自进入热源厂、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损坏供热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危及供热设施的安全;
(三)利用供热、排灰管道及支架作牵引地锚或架设电线;
(四)在供热管道上擅自接管供热;
(五)擅自增设、动用或损坏供热阀门;
(六)其他对供热设施有危害的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以损失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