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2-10-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设和设立
第三章 教育、保育和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幼工作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立、管理及其对学龄前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托幼工作规划,加强对托幼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托幼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托幼工作发展规划;
(三)对托幼园所、学前班的级、类进行审定;
(四)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保育教育工作;
(五)组织培训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园所长和教师,建立园所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六)组织开展幼儿保育和教育的科研工作;
(七)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卫生保健工作;
(八)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劳动、人事、城建、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托幼工作的规划目标为:
(一)一九九五年前,市区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九十;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八十;
(二)二○○○年前,市区和农村全部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市区和农村经济发达地区基本普及三至六周岁幼儿的学前教育;农村其他地区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五。第二章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设和设立 第六条 "八五”期间,市和每个县区人民政府应各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各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举办或者投资建设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的托幼园所和学前一年制幼儿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者单位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托幼园所;鼓励托幼园所增设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班。 第七条 规划设计部门在规划新建居民小区时,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规划设计配套的托幼园所;在旧城改造地区,要把托幼园所的改造建设纳入规划,就近扩建或者新建托幼园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小区配套托幼园所,不得擅自停建、缓建或者减少建设面积。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经常性经费由财政补助和向入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托幼园所所需经费,由举办者筹措,并向入托幼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 第九条 举办或者停办市区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农村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登记注册的条件和办法,要严格按照省、市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教育、保育和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并按《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规定配备教职工。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教职工参加托幼园所、学前班工作前必须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应全面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园所、学前班工作疾病的,应当离职治疗或者调离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托幼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教师、保育员在工作中要使用普通话。 第十三条 幼儿教育,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教育应当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二)遵循幼儿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三)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
(四)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
(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的形式;
(六)使用国家或者省统编的幼儿教材。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责。
托幼园所、学前班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托幼园所、学前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园所、学前班,应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托幼工作给予一定专项补助。
托幼园所、学前班需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应当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审核制度,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学附设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要把小学附设园、班的管理工作纳入校长责任制,并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评估小学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托幼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处罚;教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
(二)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反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托幼园所、学前班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七)破坏、侵占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备或者其他财产的;
(八)干扰托幼园所、学前班正常秩序的;
(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十)在托幼园所、学前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学前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设和设立
第三章 教育、保育和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一)贯彻国家有关托幼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托幼工作发展规划;
(三)对托幼园所、学前班的级、类进行审定;
(四)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保育教育工作;
(五)组织培训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园所长和教师,建立园所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六)组织开展幼儿保育和教育的科研工作;
(七)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卫生保健工作;
(八)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劳动、人事、城建、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托幼工作的规划目标为:
(一)一九九五年前,市区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九十;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八十;
(二)二○○○年前,市区和农村全部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市区和农村经济发达地区基本普及三至六周岁幼儿的学前教育;农村其他地区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五。
提倡和鼓励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举办或者投资建设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的托幼园所和学前一年制幼儿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者单位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托幼园所;鼓励托幼园所增设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班。 第七条 规划设计部门在规划新建居民小区时,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规划设计配套的托幼园所;在旧城改造地区,要把托幼园所的改造建设纳入规划,就近扩建或者新建托幼园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小区配套托幼园所,不得擅自停建、缓建或者减少建设面积。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经常性经费由财政补助和向入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托幼园所所需经费,由举办者筹措,并向入托幼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 第九条 举办或者停办市区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农村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登记注册的条件和办法,要严格按照省、市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教师、保育员在工作中要使用普通话。 第十三条 幼儿教育,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教育应当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二)遵循幼儿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三)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
(四)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
(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的形式;
(六)使用国家或者省统编的幼儿教材。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责。
托幼园所、学前班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托幼园所、学前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园所、学前班,应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托幼工作给予一定专项补助。
托幼园所、学前班需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应当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审核制度,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学附设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要把小学附设园、班的管理工作纳入校长责任制,并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评估小学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
(二)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反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托幼园所、学前班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七)破坏、侵占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备或者其他财产的;
(八)干扰托幼园所、学前班正常秩序的;
(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十)在托幼园所、学前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学前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