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2-01-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船的管理,确认船舶所有权,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含主机功率在七十五千瓦以下的拖轮、各种木帆船和木驳船,以下简称船舶),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从事渔业生产或直接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辽宁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授权的港航监督(港务监督,下同)机构是本地区的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工作。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必须在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所在地没有登记机关的,由船舶所有人自行就近选择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六条 船舶名称由船舶所有人自拟,报请登记机关审定。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
  (一)转让船舶的船舶转让文件;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三)买船合同书、交接议定书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四)继承、接受赠与、拍卖或经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船舶,应有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试航船舶的试航证书。
  登记机关在审核船舶所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证明文件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后,应将文件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文件副本存查。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第七条规定证明文件的,应出具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其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可根据证明文件为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前款规定证明文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船舶所有权质疑申诉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船舶,应发给船舶所有人船舶执照,船舶执照同时为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执照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由辽宁省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船舶临时登记:
  (一)新造船舶出海试航需抵达其他港口的;
  (二)买船或新造船舶按照合同规定需离岸交船的;
  (三)船舶在公告期内需营运或航行的。
  登记机关经审核认定确需临时执照的,可发给临时执照,并规定适当的期限。船舶所有人应在临时执照期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正式执照。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船舶,应标明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标明船名;
  (二)船舶两舷勘划载重线标志;
  (三)客(渡)、旅游船在明显位置标明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
  (四)船尾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港,凡未注销原登记港的船舶不得另选船籍港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
  (二)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三)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四)船舶拆解。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并交还船舶执照;船舶执照不能交还的,应申请登记机关公告该船舶执照作废。
  由于沉没或失踪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船舶,被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应在确认权属后的十五日内办理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下列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执照和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二)船舶船籍港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籍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船舶所有人持该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申请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灭失或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明原因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原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并补领新的船舶执照。
  新船舶执照的登记日期按换发或补发日期填写,原船舶执照编号作废,由登记机关按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仍按原船舶执照的有效期计算。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执照有效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船舶登记费:
  (一)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一百元算起,按船舶总吨加收,每总吨收费一元(拖轮按主机功率加收,每千瓦收费一元);
  (二)临时登记,收费一百元。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发放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变更事项登记、恢复所有权登记,各收费五十元;补发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二十条 船舶登记费和船舶执照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刊登的公告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由船舶所有人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港船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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