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2月1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7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8-12-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运作,客观体现资产价值量,维护资产所有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在厦门市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主管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作好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是本市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
  本市的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应加入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执业执照,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各类专业人员。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必须加入资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及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资产;
  (二)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接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与他人串通舞弊,作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
  (四) 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五)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名义执业;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办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或企业法人。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及评估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债务。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
  (二)5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为40万元以上;
  (五)有机构的名称;
  (六)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名以上发起人;
  (二)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三)有机构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以上;
  (五)有机构名称与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由合伙人、发起人向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规定需由有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后,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发起人应持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登记。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  
第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对年检结果统一公告。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第十条第(一)至(四)项所列的行为;
  (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应当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评估的对象、范围、目的及要求、评估基准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相应的明细清册,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委托人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和资料,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数量、状况和相关的产权状况、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全面详细地记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用途、资产的状况,按国家规定运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出具符合规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由二名以上的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发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的,必须进行评估。占有、使用该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委托评估时,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并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一)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土地、房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未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赔偿、征用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需要评估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委托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赔偿、补偿的参考依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一)警告;
  (二)暂停执业;
  (三)吊销或提请注册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执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警告;
  (二)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赔偿损失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注册评估师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或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或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核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未经登记、或不按规定办理评估结果确认的,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改制为由注册评估师设立的合伙或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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