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9-04-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振兴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四)指导民营科技企业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及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入的2%以上。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其资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领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事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须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迁址时,应依法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停办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清算债权、债务。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检前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复核手续。未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档案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档案移交。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依法签订技术合同并到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会计核算适用国家《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的摊派。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壮大规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对减免的税收所得应主要用于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单位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科研、中试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创业或进行股份制改造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可转至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的干部身份。 第二十五条 回国的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及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外地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户籍管理规定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二)民营科技企业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获取利益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三)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以及窃取、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四)指导民营科技企业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及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入的2%以上。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其资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领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事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须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迁址时,应依法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停办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清算债权、债务。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检前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复核手续。未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档案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档案移交。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依法签订技术合同并到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会计核算适用国家《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的摊派。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壮大规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对减免的税收所得应主要用于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单位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科研、中试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创业或进行股份制改造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可转至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的干部身份。 第二十五条 回国的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及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外地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户籍管理规定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二)民营科技企业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获取利益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三)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以及窃取、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