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6-06-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
  现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及你们制订的实施细则一并下达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具体解缴、使用、管理等事项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除外,下同)收取的诉讼费用,在上交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前按5%的比例进行集中,并上缴最高人民法院预算外资金过渡帐户。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集中部分的汇总、上缴工作,每季度终了之后十五日内将集中部分汇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同时报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季度收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集中的诉讼费用在每季度终了后二十五日内缴入财政部预算外资金专户,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于年初,根据上年度集中的诉讼费用数额,提出当年使用分配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按此计划从预算外资金专户中拨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要将财政部批准的使用分配计划抄送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四、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的诉讼费用,要专项用于下级法院业务建设,除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主要用于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根据需要补助贫困地区人民法院业务建设;地方人民法院自力无法解决的特殊业务困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
  五、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的诉讼费用要单独核算,不得用于自身经费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返还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政府的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文字〔1996〕4号文件的规定使用。
  六、要加强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上缴及返还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如发现有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将在应返还数额中扣除10%-20%,并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七、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20&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6E00%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7011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