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9-08-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经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政治思想领导,坚持科学发展,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推进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对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并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聘用)的职工,均享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议事能力。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可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不低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职工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建议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罢免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参加对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和质询。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及时向职工通报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权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离退休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职工代表在本单位内转岗,在任期内继续履行其代表职责。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代表任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所在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入破产或者被兼并程序期间,职工代表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重大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工作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及职工分流和安置方案、职工收入分配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劳动用工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和对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等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依法选举、罢免、调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及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改革、改制及破产方案、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四)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五)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非国家出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商议定与职工利益有关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集体协议、经济性裁员、职工奖惩办法、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等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及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及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财务工作、事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制定的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及集体合同草案等相关制度;
  (三)审议决定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职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重要事项;
  (四)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本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四十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五十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一百人。
  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小型非国家出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以及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以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其他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和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
  (三)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并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五)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六)制定职工代表培训计划,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候选人;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
  (四)以其他形式取代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五)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
  (六)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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