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

  --1990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顾昂然
  近几年来,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情况很严重。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毒化社会风气,腐蚀人们的思想,危害社会治安。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维护社会治安,一年多以来对书刊和音像制品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对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为了适应严禁淫秽物品的需要,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实践中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起草了“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了补充、修改。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公安、检察、法院、教育、出版、广播、电视、宣传等有关部门和一些法律专家的意见,并于今年5月印发全国各地广泛征求意见。现将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决定草案规定的打击重点是:第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第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第三,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这三种危害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规定处以重刑。其中,对前两种犯罪行为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对第三种犯罪行为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还规定可以判处死刑。
  二、播放或者传播淫秽物品,不是为牟利,也没有其他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决定草案对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或者其他音像制品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观看者和一般参加者,以及在私人之间偶尔传播、情节较轻的,不作为犯罪,可以根据情况,给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也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
  中学、甚至小学生中传抄、传看淫书的,主要是教育问题,以不定为犯罪为宜。决定草案规定:“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必要时,学校可以给以纪律处分,但对于中、小学生中传抄的淫秽书刊,同样必须认真收缴,对向他们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应当从严惩治,以保护青少年不受毒害。
  三、当前,一些出版社、印刷厂印刷出版淫秽书刊的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危害极大,各地要求予以严厉打击。决定草案规定,对于单位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处罚。单位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此外,还规定为他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的,以出版淫秽书刊的共犯论处。
  四、为了防止混淆罪和非罪的界限,对什么是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需要有明确的界限。决定草案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和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本决定所称的淫秽物品。这样就把那些宣传人体生理卫生知识的科学作品,一般裸体图画、雕塑艺术作品和一些有色情描写但从整体看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防止被作为淫秽物品对待。这是总的原则规定,具体执行时总有些界限不很清楚的,有争议的书刊、图片不好确定,因此草案同时规定,淫秽物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以便于具体施行。
  对黄色的、不健康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和图片的处理,应与淫秽物品加以区别,决定草案对此未做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行政管理办法。
  五、决定草案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不追溯既往。这是按照刑法总则的原则规定的。对于在本决定公布施行前走私淫秽物品进行牟利或者传播的,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以及贩卖淫书、淫画的,可以仍然按照刑法、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惩处。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1998&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