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6-06-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发生的人才工作单位或地区的变动。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农村、企业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需要,人才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下列人员流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县以下农业、林业、水利、农机、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及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
  (三)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教师;
  (五)国家和本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开具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出示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要求流动的人员,应持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等有关证件进入人才市场。 尚未建立人才市场的地区,用人单位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用人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录用、聘用的人员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期限、工作报酬、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责任等。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从国外、省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专业人才,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3个月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碍,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由单位专门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流动的,单位和被培训者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居住原单位公有房屋的,其住房按国家和本省的房改政策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出省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职职工,其户口、粮食关系不转;
  (二)属国家统一招生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根据不同情况,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户口、粮食关系保存在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地、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三)属国家不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或失业人员,可优先录用、聘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生产、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一)流动到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单位委托代管的人员。
  前款规定的人员,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转递人事档案。逾期不转递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可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必要时,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管理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一)具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工作所必须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等;
  (二)业务范围符合人才流动的规定和要求;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人事管理或人才流动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持《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提供人才流动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经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流动的人员,需办理录(聘)用手续或调动手续的,必须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努力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以服务为主,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事、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或人才信息发布会,面向社会开展人才招聘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接受委托招聘人才的单位,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场所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未经批准,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和人员,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5&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8847%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711&OpenCondition=】